关于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87年3月24日发布)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以及《新药审批 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保护科研、生产单位研制新药的积极性,促进新药的发展, 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药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即发给研制单位“新药证书”正本和副本,该 副本可用于新药的技术转让。 二、凡卫生部批准的新药,其他单位如未得到原研制单位的技术转让,在以下 时限内不得移植生产:自颁发“新药证书”之日起,第一类新药八年(含试产期二 年);第二类新药六年(含试产期二年);第三类新药四年;第四类新药三年。 三、新药在试产期间不得进行技术转让。 四、新药研制单位在转让新药时,除 受让方签订合同外,须将“新药证书” 副本交给受让方,并有责任将全部技术无保留地转给受让方,保证生产出质量合格 的产品。 五、新药研制单位如要再次进行技术转让,每次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 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后转报卫生部,由卫生部审核同意后,可再发给 “新药证书”副本。 六、接受技术转让的单位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在申请生产新药 时,按《新药审批办法》的程序办理,除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必须附有技术转让合 同(影印件)及“新药证书”副本,对于卫生部已经批准生产发给批准文号的品种 ,尚须附有省级药品生产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接受技术转让的单位申请生产的新药,如系国内首次生产的品种,按《新 药审批办法》第十四条办理;如该新药系卫生部已经批准生产并发给批准文号的品 ,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抄报卫生部备案。凡批准生产的 品种,在发给批准文号的同时,应将申报时提供的“新药证书”副本退生产单位保 存。 八、接受技术转让的单位无权再行技术转让。 九、凡两个以上各自进行新药研究的单位同时或先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同一 新药的申请,在该新药尚未颁发“新药证书”之前,卫生部均可接受申请,符合条 件者发给“新药证书”。 十、若干单位联合研制并申请同一新药,经审核符合条件者,“新药证书”发 给参加研制的单位并共同署名,但副本只发给负责单位。该新药如要进行转让,持 有新药证书副本的负责单位必须征得其他研制单位的同意。 十一、研制单位在取得新药证书后,无特殊理由在二年内既不生产亦不转让者 ,该新药的保护期即自行失效。 十二、新药的技术转让必须根据医疗的需要,合理布局。技术转让除执行上述 规定外,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办理。 十三、凡已在我国取得生产方法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的药品,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专利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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