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六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发布)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健全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制度,维护我 国技术优势,保障对外科技、经济合作与交流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秘密技术”,是指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 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为秘密级 、机密级和绝密级的发明 、科技成 果和关键性技术。 前款所称的“关键性技术”包括:阶段性科技成果、技术诀窍、传统工艺。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技术转让、技术交 流、技术合作、技术援助、技术咨询服务以及其它方式向国外提供国家秘密技术, 或者出口产品、设备中含有国家秘密技术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向中外合资经营企 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外国的驻华 提供国家秘密技术的,参照 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的审查原则是: (一)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技术优势和经济利益; (二)贯彻我国外交路线、方针和政策; (三)有利于提高我国国际威望和扩大我国科技影响。 第五条 国家秘密技术的出口,根据密级的不同由下列机关审批: (一)秘密级技术,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二) 密级技术,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三)绝密级技术禁止出口,特殊情况下需要出口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国家科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批 准。 第六条 军队系统的民用或者军民两用技术,秘密级技术的出口,由国防主管部 门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机密级技术的出口,由国防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科 委审批;绝密级技术的出口,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申 请书》,并附有关技术资料。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结 论和批复。不能及时批复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八条 经审查批准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 ,由审批机关核发 《国家秘密技术出 口批准书》。携带有关国家秘密技术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出口国家秘密技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内容执行,不 得擅自扩大范围或者变更内容。 第九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申请书》的格 式,由国家科委统一制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口国家秘密技术,超越批准的范围出口国 家秘密技术的,或者在申请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时,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致使泄露 国家秘密技术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 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审批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 执法,对知悉的国家秘密技术承担保密义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泄露国家 秘密技术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 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控制目录》,由国家科委统一编制,定期公布执 行。 第十三条 执行本规定的监督工作,由有关科委、保密局和中央国家机关主管部 门的科技及保密工作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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