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 (1979年11月21日国务院发布,1984年4月25日 国务院修订,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第二次修订)第一条 为鼓励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国科学事业的发展,促进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凡集体或个人的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在科学 技术的发展中有重大意义的,可授予自然科学奖。 第三条 自然科学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 证书、奖章和奖金。 自然科学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条 凡属本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科学研究成果中有特别重大意义的,可给予 特等奖。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 第五条 各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全国性学术团体和由副研究员或相当于副研究 员以上水平的科技工作者十人以上联名,均或推荐请奖项目。 第六条 请奖项目分别由中国科学院、教育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国家农业委 员会、卫生部、国家经济委员会以及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国防工业办公室 等单位归口组织初审,初审时应通过同行审议,进行评选,并对奖励等级提出建议 。 第七条 国家科委统一领导自然科学奖励工作。 国家科委设立自然科学奖励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然后由国 家科委核准、授奖。 第八条 自然科学奖,属于个人得的,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授予个人;属于 集体得的,荣誉证书授予集体,奖章授予集体和对该项科学研究工作贡献最大的人 员,奖金根据参加该项科学研究工作人员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九条 凡旅居国外的华侨和外国人士从事自然科学研究,获得机构成果,对中 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也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授予自 然科学奖。 第十条 推荐和评定请奖项目,应当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对营私舞弊、弄虚作 假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自然科学奖励的条例或规 定,凡 本条例有抵 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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