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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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于:2003/12/0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1986年12月15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奖励的目的

  第二条  为进一步完善科技奖励制度,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
性,有效地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
针,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本条例是为奖励在各种科技岗位上进行了创造性劳动,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出了重大的甚至杰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二、奖励的范围

  第三条  本条例的奖励范围主要是自然科学应用技术领域。包括: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二)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
    (四)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
    (五)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
);
    (六)为决策科学化  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研究的软科学成果。
  第四条  凡申请本奖励的项目不得同时申报其他国家级科技奖励(即由国务院
颁发条例、国家执行的奖励)。凡已获得其他国家级科技奖励的项目,均不得再申
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已获国家级科技进步奖
后,又申报并获得其他国家级科技奖励的项目,则应撤销该项目的国家级科技进步
奖。

                            三、分级奖励

  第五条  科技进步奖分为国家级和省(部委)级。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只发给科
学技术水平很高、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
目。获奖项目的奖励等级、荣誉证书、奖品和奖金由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
会(以下简称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负责评审、批准、授予,特等奖须经国务院
批准;省(部委)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奖励等级、荣誉证书、奖金额、评审组织和
审批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自定,报国家科技进步
奖评委会备案。

                           四、奖励的标准

  第六条  本奖励要求按下列三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一)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
    (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具体奖励标准应按照《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各行业
评审范围和标准》执行。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科技进步作
用重大,并取得特别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
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是同类项目的国内最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技术进步作
用明显,并取得比较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授予
特等奖。
  第七条  具备以下规定条件之一,均可申报国家级科技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必须同时具备《条例》所规定的三个
条件:(1)国内首创的;(2)本行业先进的;(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
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国内首创”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在国内首次研制成功的,并首次正式应
用于生产的,同时依据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首次登记的;或虽未登记,但也未曾
在国内刊物上公开发表过的;或  公开的类似科学技术成果有本质的差别者。
    “本行业先进的”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已实现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超过了国
内已公开的同类技术的最先进水平。
    “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经过
生产实践或  生产条件相同的科学试验的实践证明,确实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
效益。经济效益是指已经取得的直接(一次)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和年均净增经济效
益(两者同时列出),如净增产值、上缴税金、利润留成额,或节约能源(换算成
标准煤)、降低原材料消耗,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等,均以具体数
字说明。如有间接或潜在的经济效益也须列出,以供评审参考。社会效益一般是指
在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防病治病、提高国防能力、保证
国家和公共安全等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
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指在组织、实施、推广、应用已有重大的和推广难度
较大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大量有效的工作或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重大经
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
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指在上述三大工程中,能密切结合
我国的实际情况(如地质条件、原材料资源、厂矿工艺装备等),创造性的运用国
内外新技术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
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详见国家科委<84>国科发管字1104号文
件);
    (五)在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特别显
着的效果。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工作中,进行了大量的创造
性劳动,取得了国内最高水平的科学技术成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取得了
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着效果的软科
学。是指在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  、预测、科技立法及有关管理科学  政策
科学的软科学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经实践证明取得显着的综合社会经济效益。

                            五、申报条件

  第八条  凡申报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证明其功能稳定
可靠,并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出具证明:其中凡属装备和工艺流程的项目,必须
完成工业性试验;凡能形成商品的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或社
会效益;凡属软科学的项目,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
  第九条  申报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是获得省(部委)级科技进步奖二
等奖以上(含二等奖)的优秀项目。
  第十条  凡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有关单位或个人均不
得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十一条  重大(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包括参加该项目的子项。若
某子项成果  因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不仅适用于本项目,还可应用于其它生
产方面,并经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时,在扣除该子项目后不从根
本上影响总项目获奖的前提下,须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后,方可单独申报奖励。
但重大(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写明其中的某子项已于何年何月申报并获
得何  等级奖励;对重大项目评审时,应剔除单独获奖的子项后,加以综合评定。
已单独获奖的子项亦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如总项目中某子项成果,虽然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但仅适用于本项目,
则不可单独申报奖励。
  第十二条  正在研究中的项目,原则上应待其完成后,整体申报奖励。
  第十三条  某一重大项目,虽然取得成功,但其局部技术或装备仍必须从国外
引进,则该项目申报奖励时,其奖励等级不宜过高,并应在申报书中写明引进的有
关技术内容。

                         六、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负责项目申报和负责组织初审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国
务院主管部门的科技司(局)统称为“申报部门”。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审
批程序是:先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主管部门设立的科技进步奖评委会
初审,报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有关行业评审组审定,再报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
审批,特等奖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科技进步奖项目的申报程序原则上应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逐
级上报。任何一项科技进步项目根据其具体情况可按下列渠道之一申报:
    (一)某一完成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其任务来源是由一个部门下达的,则应向
该任务下达部门申报。若完成单位  任务下达部门无行政隶属关系,则应同时报告
该单位的行政隶属部门;
    (二)某一完成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其任务来源是由两个以上部门下达的,则
下达任务的部门均应作为申报部门。具体应由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部门组织申
报,同时抄送其他任务下达部门;若该完成单位  任务下达部门均无行政隶属关系
,则由投资额大的任务下达部门负责组织申报;
    (三)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则应由项目主持单位与其它完成单位协
商一致后联合申报;
    (四)自选项目按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五)如有其他特殊情况,须由项目完成单位协商制定申报部门。
  第十六条  科技进步成果的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也可向全国性学术团体、全国职
工技术协会提出申报,由3-5名高级技术职务同行专家评议、推荐,经全国性学
术团体,全国职工技术协会审核认可,由他们向申报部门推荐,经初审后报国家科
技进步奖评委会有关行业评审组。
  第十七条  同样内容的项目分别由不同单位各自独立研制成功又分别报奖时,
应择  奖励。
  第十八条  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下设的各行业评审组应按下列程序审定、推
荐申报项目。
    (一)由行业评审组办公室完成下列预审工作:
    (1)审查申报项目是否符合科技进步奖的奖励范围及本行业的评审范围,审
查申报项目是否已获得过其他国家级科技奖励;   
    (2)对申报项目做如下形式审查:是否按申报书的规定填写并报齐应有的附
件;是否为获得省(部委)级科技进步奖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的项目;主要完
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有疑问时,须  申报部门磋商,必要时应对其
中重大项目组织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调查研究。
    各行业评审组办公室应就上述预审结果写出书面意见,分别不同情况,或提交
本行业组审查;或转交其他行业评审组审查;或回  项目的申报部门。
    (二)行业评审组审定、推荐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
    (1)各行业评审组应对每个申报项目制定3名以上的主要审查人员(简称主
审员),在评审会前熟悉有关申报项目的材料,并写出书面评审意见;
    (2)评审前先由项目的主审员介绍项目有关情况,而后由评审委员对申报项
目进行评审,依照标准把关。
    凡评审委员为项目主要完成人,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参加(该委员
不计入应到人数);
    (3)必要时,要求申报一等奖以上(含一等奖)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在行
业评审组会上介绍(可采取录像、幻灯等形式)该项目的主要技术原理和关键技术
措施,并对评审委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
    (4)对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时,一、二、三等奖项目须经评审组全体委
员半数以上同意,方可生效;特等奖项目须经评审组全体委员2/3以上同意,方
可向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推荐;
    (5)行业评审组在申报书中填写审定或推荐意见时,应说明审定或推荐意见
的理由和奖励等级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按下列程序评审、批准、推荐申报项目。
    (一)由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办公室完成下列评审前的准备工作:
    (1)对各行业评审组审定的项目逐项进行形式审查,不合格者不予受理;  
    (2)审核各行业评审组审定的项目,并向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报告审核意
见;
    (3)对一等奖以上(含一等奖)申报项目的实质内容有疑问时,须  行业评
审组磋商,必要时应对其中重大项目组织实地考察,或采取其它形式调查研究;
    (4)为召开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会议做其它准备工作。
    (二)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核准、审批、推荐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
    (1)制定每个申报项目3名以上的主审员,评审会前应对特等奖和一等奖项
目的材料进行审阅,并写出书面评审意见;
    (2)由各行业评审组分别向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报告本行业组项目评审情
况(公安、安全评审组向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内设立的保密小组汇报);
    (3)由被推荐的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在评委会会议上扼要介
绍(可采取录像、幻灯等形式)该项目的主要技术原理和关键技术措施,并对委员
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
    (4)评审委员对项目进行评审,依照标准把关。
    凡评审委员为项目主要完成人,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参加(该委员不
计入应到人数);
    (5)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时,一等奖项目须经评委会全体委员半数
以上同意,方可作为获奖项目;特等奖项目须经评委会全体委员2/3以上同意,
方能向国务院推荐。
    如评审委员(包括行业评审组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提前报告并以书
面形式委托相应水平的全权代表出席会议,但须经评审委员会主任(或行业组长)
批准后方可生效。若连续3次不能亲自出席会议者,则视为自动取消委员资格;
    (6)由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在申报书中填写评委会的审批意见;
    (7)经批准的获奖项目统一由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发布,3个月内无复议
者即行授奖。

                          七、国防专用项目

  第二十条  国防专用项目是指在国防科研、生产、应用及  其密切相关的工作
中产生的、并在当前只用于国防目的的科技进步项目。
    (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分别设立国防科技
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和国家科技进步奖总后勤部评审委员会;
    (二)国防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和国家科技进步奖总后勤部评委会负责评审、批
准国防专用的国家级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项目,推荐特等奖项目,并向国家
科技进步奖评委会报告评审情况。一、二、三等奖由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核准授
奖,特等奖经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技进步奖评
委会授奖。
    凡属军民通用和已由军用转民用的申报项目,一律报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有
关行业评审组;
    (三)国防专用的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办法及有关规定,由国防科学技术
工业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另行制定,报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审定备
案。

                       八、省(部委)级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省(部委)级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自定,报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备案。省(部委)级科技进步
奖的最高奖金额一般不得超过5000元,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批
准授予的,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各部门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的留
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省(部委)级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应  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初审工作结合起来
。原有的省(部委)科学技术成果奖,均纳入科技进步奖奖励范围。省(部委)级
科技进步奖奖励范围还应包括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成果。有关省(部委)级奖励的其
它事宜详见《关于省(部委)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若干规定(试行)》。

                    九、主要完成者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二条  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际工作第一线做出
直接贡献的人员。各级领导干部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主要完成人条件,亦可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报
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
人签字,方可生效。
  第二十三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
要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制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  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   
    (三)直接参  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第二十四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并
在该项目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
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的作用。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
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第二十五条  各等级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数为:
                          特等奖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主要完成人              27      15      9        5
    主要完成单位            20      10      7        5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分别授予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
集体荣誉奖状》和《个人荣誉证书》及奖品、奖金。
  第二十七条  荣获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
为考核、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十、奖金的分配

  第二十八条  奖金分配应按贡献大小,不搞平均主义。根据各获奖项目的具体
情况,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50%-70%。
  第二十九条  奖金的具体分配办法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项目原则上应由项目完成单位负责组织协商提出分配方
案,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报申报部门备案;
    (二)由同一申报部门所属两个以上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由第一完成单位负
责  其它主要完成单位协商提出分配方案,并报申报部门备案。必要时由申报部门
负责协调解决;
    (三)跨部门完成的项目应由申报部门组织与其它有关部门协商制定分配方案
,必要时由行业评审组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已获得过某一级的奖励
,并分得了奖金,后又被上级领导部门授予高一级的奖励时,只对项目完成者补发
高于原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但此款不得
挪为他用。
  第三十一条  奖金应如数发给项目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其它各级主管
单位不得截留。奖金分配方案制定后,由申报部门负责将结果报国家科技进步奖评
委会办公室备案。自奖金拨出一年后分配方案仍未落实者,申报部门应负责将奖金
退回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发给国家级和省(部委)级科技进步奖项目完成者的奖金,不计
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十一、项目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已公布的获奖项目如有争议,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向有关
方面提出,超过三个月提出的复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
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审核备案。
  第三十五条  凡涉及项目实质性问题(指获奖项目是否达到奖励条件和奖励等
级,或是否有弊端等)的争议,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由其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报相应的行业评审组复议,并将行业评审组处理意见报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最后
裁决;二、三等奖项目由其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相应的行业评审组裁决,并
将结果报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备案。
    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对所有项目的争议处理意见或结果有最终审核、裁决的
权利。
  第三十六条  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可向有关的申报部门提出,
由申报部门负责调查核实,若证据  凿,报送相应的行业评审组,提出处理意见,
经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批准,撤消奖励,追回奖金及一切荣誉奖品,并按情节轻
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获奖项目提出争议或揭发弊端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指出项
目名称、获奖等级、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还必须写清自己的真实姓名、工
作单位、联系地址等,否则不予受理(如须保密,请注明)。对有争议或揭发弊端
部分需如实地提出申诉理由,实事求是地提出自己的意见,如有附件,要列出目录
并将原件  书面材料一起交上(如证明材料、图页、照片等)。如发现诬告他人者
,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为及时解决争议问题,有关部门接到争议函件后,应及时将争议
意见通知对方,限期一个月内提出申诉。任何一方均需按照处理争议单位的要求,
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争议的补充材料和旁证文件,如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
,即为弃权。
  第三十九条  涉及争议问题有关的任何一方,对争议处理应持积极态度,不得
延误,自公布之日起的五个月内争议仍未处理完毕,则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待争
议处理完毕后,可按新项目重新申报。
  第四十条  参加处理项目争议问题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以对国家、对人民负
责的态度,严肃认真,秉公处理,实事求是地做出公正的结论。

                             十二、其他
  
  第四十一条  华侨、外籍人员和在华工作的外国人,如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
化建设做出创造性贡献,并符合《条例》规定条件,均可申报国家级或省(部委)
级科技进步奖。
  第四十二条  我国的留学生或学者在国外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如产权属于我
国,并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创造性贡献,符合《条例》规定条件,可申
报国家级或省(部委)级科技进步奖。
  第四十三条  凡申报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需交纳评审费。初审费:单位申
报的交纳40元,个人申报的交纳4元;复审费:单位申报的交纳60元,个人申
报的交纳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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