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一九八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控制
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应用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
第六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
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
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
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护、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
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确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
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科
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确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
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 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
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
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适应
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确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 。
确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确实验动物的保护、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
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确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 ,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 ,
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确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 动物;三级,无特
定病原 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确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 饲料。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
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
并保持新鲜。
第十四条 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二、三、
四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并经灭菌处理。
第十五条确实验动物的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
达到清洗、干燥、吸水、无毒、无虫、无感染源、无污染。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控制
第十六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
为补充 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 检疫,并取
得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检疫,方可进
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第十七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畜
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
第十八条确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确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分别予以销毁或者隔 治疗。对
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采取
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采
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应用
第十九条适应用实验动物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
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氢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
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供应用的实验动物应当具备下列完整的资料:
(一)品种、品系及亚系的确切名称;
(二)遗传背景或其来源;
(三)微生物检测状况;
(四)合格证书;
(五)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名。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应用。
第二十一条确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实验动物的装运工具应当安
全、可靠。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进口作为原 的实验动物,应附有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品
系和亚系名称以及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资料。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进口和应用。
第二十三条确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 ,必须向国家科学技术
委员会指定的保 、育种和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
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 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
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口、出口初级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
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确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科技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
饲育人员。各类人员都要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的各项制度,熟悉、掌握操作规程
。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实验动物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人
员,应当逐步实行资格订可制度。
第二十八条确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种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组织
合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不得戏弄或虐待。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长期从事实验动物饲育管理,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管
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根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
,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军队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