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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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于:2003/12/03
    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管理试行办法
            (1987年12月2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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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条件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其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须报国家科委备案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以
下简称“有突出贡献专家”),是我国科技干部队伍中的优秀人才,是发展我国科
学技术事业的骨干力量,原则上由国家统一管理,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
代管。
  第二条  为了加强对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管理,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为他们创
造良好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环境,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国科学
技术事业的发展,加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学研究(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包括工
、农、医)、生产、教育、管理等领域的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教育培训和管
理工作的科技人员以及从事承包、租赁、领办科技实业或乡镇企业的各类科技人员


第二章 条件 

  第四条确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
社会主义祖国,有良好职业道德,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经济建设、工程技术(包括工、农、医)及生产、教育、管理工作中
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革新,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着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上有创造性的成果,具有重大科学价值,达到国
际先进水平的;
    (三)在专业工作中,做出特别    的成绩,对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物质
文明有重大贡献,具有显着社会效益,在国内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的。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五条  选拔工作每2年进行1次。必须严格掌握选拔条件,  缺毋滥,确保
选拔质量。
  第六条  选拔对象可由所在单位或同行专家或学术团体推荐,主管部门广泛听
取和充分尊重同行专家或学术团体的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委科技干部
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议、综合平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部委批
准后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四章 管理 

  第七条  需报国家科委备案的有突出贡献专家,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
委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应建立有突出贡献专家
的考绩档案,每年对他们进行1次考察,并将考察情况存入考绩档案。
  第九条  凡涉及有突出贡献专家的工作调动、奖惩等重大变化的情况,所在单
位事先应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委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在国家科委备案的有突出贡献专家,由国家科委统一制作荣誉证书,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部委颁发。
  第十一条确有突出贡献专家可享受以下生活待遇:
    (一)越级晋升工资;
    (二)享受所在地保健医疗照顾,并每年进行1次全面的身体健康检查;
    (三)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住房标准调整住房,并优先解决;
    (四)因公、因病需要用车的,所在单位应予以提供或允许报销出租汽车费;
    (五)限期解决夫妻两地分居问题;
    (六)地方和部门应保证他们每年不少于15天的休假或组织他们短期休假。
  第十二条  要努力改善有突出贡献专家的工作条件。
    (一)工作调动应征得他们本人的同意,并尽量保持他们的业务工作相对稳定

    (二)安排他们社会兼职要适度,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酌情配备助手;
    (三)对他们急需的科研经费、图书、仪器设备等,应优先给予支持与照顾;
    (四)组织他们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或到国内技术先进的单位参观考察,有条
件的亦可组织出国进行短期对口考察。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三条  对有突出贡献专家的事迹应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多种渠道,
进行宣传报导,推动两个文明的建设。宣传报导时,应实事求是地评  个人同集体
的关系和个人对所取得成果的作用。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谎报成果者,取消其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及其待遇,并
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对利用选拔机会,诬陷、压制、打击报复他人者,应严肃处
理。对搞不正之风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部委一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选拔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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