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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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发布于:2003/12/03
    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九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 〔1986〕 47号)

    为了增强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以下称研究所)的活力,成为自主的科学技术研
究开发实体,现作如下规定:
一、  任    务
    研究所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根据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从各自的特点和条件出发,有权面向社会承接各种科学技术任务,并根据自愿互
利的原则,同企业、设计单位和高等学校等建立各种协作关系和各种形式的联合,
上级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不要限制。研究所可以  其他单位就技术开发、技
术转让和利用技术为社会服务订立合同,获得合法收入。
二、  行政领导复制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主持研究所的业务和行政工作,副所长协助所长
工作。所长由上级部门任免,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按规定程序报上级部门批准任免
。所长、副所长均实行任期制,可以连任。所长可以任免本单位中层行政干部。专
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研究所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可以建立所务委员会,学术、技术
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的组织,充分尊重和发挥科技人员和其他职工在
审议研究所重大决策、监督包括所长在内的各级领导和维护职工合发权益等方面的
作用。
三、  人事管理
    凡由国家拨给事业费的研究所,有权在国家核定的编制范围内,按照人员配备
的合理结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自行调入、调出和安排使用各类人员。实现事业费
完全自给的研究所,在遵循国家人事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聘
用各类人员。
    对于分配到研究所的人员,研究所应当进行考察和试用,对于不适合本单位工
作的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或在试用期满前退回原分配单位另行安排。
    在研究所内应当扩大课题组长的职权,课题组长可以根据任务需要选配课题组
成员。
四、  经费和税收
    研究所对从不同渠道取得的经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
  确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其税后纯收入全部留给本单位,用以建立发展
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发展基金不得少于 50% 。
    正在向事业费自给过渡的研究所, 实行差额拨款, 其纯收入分别用于冲抵事
业费拨款,提取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福利、奖励部分一般应当低
于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
  确实行事业费包干的研究所,在完成国家或上级规定的任务外,取得的合理收入
,按照《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发 〔1986〕 12
号文件) 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研究所,对内部各类科研人员的奖金分配,应当统筹
兼顾,以利于各类研究工作的稳定。
    为了扶持科学技术的发展,对研究所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所得税;对新产品
和中试产品,按有关规定减税或免税。
五、  资产处理
  确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应当比照企业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并有权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除国家投资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以外的多余设备物资。正
在向事业费自给过渡的研究所,应当视事业费自给程度逐步试行。
    研究所应当努力提高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使用率,开展对外服务或租赁业务
,所得收入的大部分应当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
    对研究所内科研基地建设项目和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由国家择  支持。
六、  科技外事和外汇
    对科技改革工作搞得比较好,并有一定对外条件的研究所,如工作需要,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对外进行科学技术合
作和交流,所需外汇由上级部门核拨或补助。
    研究所按照国家规定留成的创汇收入,可以以研究所的名义在银行开立帐户,
并有权对上述留成外汇和自筹外汇按国家规定自行安排使用。
七、  其他
    本规定价用于独立的全民所有制研究所,其他类型的研究所可以参照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
、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解释。
    《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刊登于本刊一九八六年第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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