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登记司关于科技开发企业经济性质若干问题的答复 (1991年8月17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正 区分科技开发企业的经济性质,保障其健康发展,国家科委、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于1990年3月4日发布了《关于加强科技开发企业登记管理的暂 行规定》( 90 国科发策字183号)。一年多来,各地执行情况总的说来是 好的,但有些地区在核定科技人员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的原则(以下称“四自”原则)创办的科技开发企业经济性质时,提出一些问题, 希望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为此,作如下答复: 一、近年来,我国由科技人员集体或者个人按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 、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实行技 工贸、技农贸一种化经营的科技开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科技复制改革的产物 。这些科技机构,一靠政策,二靠科技,三靠自身的灵活复制和社会的广泛支持, 现已发展成一支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科技 经济密切结合的有生力量。在核定经济 性质时,要客观地分析这些企业的财产构成,积极支持和鼓励这些企业发展集体经 济,促进和引导其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道路,并逐步健全自身的各项管理制度。在 审批新创办的企业时,应当严格按照183号文件的精神办理,以促进和保障其健 康发展。 二、对于科技人员按照“四自”原则创办的企业,已经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的,在重新核定经济性质时,应当正确掌握183号文件所规定的各项审核原则, 对其经济性质作出正 结论。按该文件第五、六、七条规定计算企业资产构成比例 时,“个人投资”指个人在创办企业时的原始投资和入股部分(已返还的部分除外 );“集体所有的资产”指企业创办时明确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投资和取得集 所有制企业法人资格期间的经营所得及公共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适当分 红的原则进行经营管理,并有符合上述原则的企业章程。对于文件第六条所列资产 构成复杂、资金来源多样、管理制度尚不健全的科技开发企业,应引导其完善集体 所有制企业条件,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鼓励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 三、国家允许劳动群众集体或个人集资创办集体所有制科技开发企业。在注册 资金中,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超过全部注册资金的50%。允许个人将 其部分投资做为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完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件。但必须出于本人自 愿,且应就资产转移履行公证或鉴证手续。经公证、鉴证制定为集体所有财产的部 分,应计入集体资产,个人不得要求返还。属于个人投资入股部分可以按有关规定 分红或退股。 四、对已经登记包括重新核定为个体、私营的科技开发企业,应认真贯彻 和 国家关于允许和支持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鼓励先富起来的 帮助未富起来的,以利于全体人民和各个地区共同富裕的方针,保障其按照核定的 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方便。应允许投资者和职工群众自愿发展集 经济,或者为扩大技工贸一种化经营规模,申请创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注册资 金中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超过注册资金的50%。允许投资者自愿将 部分资产办理产权变更的公证、鉴证手续后计入集体所有部分。 五、国家允许群众集资创办没有主管单位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经所在地区科 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后,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但应提交具有 法人资格的企业资金担保。所谓“资金担保”,指担保单位应保证被担保的科技开 发企业的注册资金真实、合法,但不对被担保企业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务负连带责 任。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审核登记注册时,不应要求担保单位对被担保企业的经营 活动承担经济担保责任。所谓“担保资格”,是指担保单位(企业法人)的实有资 金数额应超过被担保单位(企业)的注册资金数额一倍以上。 六、核定为集体所有制的科技开发企业,应当根据集体经济的组织原则,建立 相应管理制度。企业终止时,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不得分至个人或以其 他形式“量化”归个人。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清算,在做好职工安置、交纳有关税金 、清结有关债务后,如有剩余财产,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交有关管理机关,用于发 展集体所有制事业,或创办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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