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科技开发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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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科技开发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布于:2003/12/03
    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科技开发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3月14日发布)

  一、为了明确各类科技开发企业的经济性质,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登记管理
,促进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的科技开发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规定。
  二、科技开发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包括所称“民办科技机构”)是根据我国
科技复制改革的重要决策和科技发展的战略要求生产的科研生产经营实体。在当前
的治理整顿中,应当积极鼓励、扶植和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科技以开发企业,允
许其他经济性质的科技开发经营单位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经营,
依法保护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研、生产、销售一
  化经营的合法权益,在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中,应保障其稳定发展。
  三、对科技开发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
式、民事责任,核定经济性质,经所在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依法经营。  
    科技开发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可以分别核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
  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联营和股份制企业应注明联营
和参股各方的经济性质。
  四、国家投资和企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适用国有资产投资开办的全民所有
制科技开发企业,不得登记或改为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
全民所有制科技开发企业要明确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数额,以利于企业依法
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适用国有资产投资开办的科技机构,已经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其经济性质
可维持不变,国有资产的投资部分可以收回或改为借款,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五、个人没有投资,依靠国家贷款、企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借款、承担
科技课题的经费、承包科技项目的收入、职工共同劳动收益或者依靠国家各项优惠
政策所形成的集体所有财产开办的科技开发企业,已经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的,不得改为私营企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
  六、对于资产构成复杂,资金来源多样,管理制度尚不健全,经济性质有待于
明确的科技开发企业,应当按以下原则妥善处理。
    1·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集体的绩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超过50%
,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按集体企业纳税的科技开发企业,已登记注册为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应当维持集体企业性质。其中,个人投资部分可以偿还或作为
股金,根据协议按股分红。
    2·集体所有资产(包括集体的绩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超过50%,
但没有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或者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集体的绩累),
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不足50%,而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的科技开发企
业,可以维持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但必须完善集体所有制的条件。个人投资部分
可以偿还或作为股金,根据协议按股分红。
    3·个人投资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超过50%,集体所有资产(包括集体的
绩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不足50%,没有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的
科技开发企业,但已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如果投资人自愿改为私营企业
、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可以清理资产改为私营企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
如果投资人自愿集资继续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应签订书面协议,履行公证或鉴证
手续,凡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件的,经过所在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向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继续按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经营活动

  七、凡全部个人投资,按照私营企业经营工者实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经营
,领有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的科技开发企业,应通过重新审核登记,清理资产
后改办为私营企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不得再以集体所有制企业名义从事经
营活动。
    私营企业、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经营的科技开发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国家
法律保护,参与社会竞争,享有平等的权利。
  八、对科技开发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进行审核登记要认真地、正确地执行国家
有关法规、政策,既不要把集体财产划归个人所有,也不要违背个有意愿,将属于
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并入集体,务必做到公私分明。
  九、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配合搞好对各类科技
开发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登记管理。关于审批登记的程序,可以参照《科技开发
企业审批登记暂行办法》<(87)国科发综字0810号文件>执行。
  十、集体所有制的科技开发企业,没有行政主管单位的,可以经所在地区科学
技术委员会审批后,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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