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委关于发布实施《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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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关于发布实施《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于:2003/12/03
    国家科委关于发布实施《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机关各厅、司、局、室,委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办法(试行)》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办法(试行)

                                                    国  家  科体委
                                                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              


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
监督和维护国家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科委行政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科委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
    (一)制定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原则、范围和程序;
    (二)提出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政策界限;
    (三)协调指导重大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活动;
    (四)经委领导审批后,发出厂议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
    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重要案件报经复议委员会审议;
    (四)拟订复议决议,制作复议决定书(样本另制);
    (五)复议决定审批后,通知当事人。
  第四条  法人、公民对国家科委、委属职能    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下列具体
行政决定不服,可以向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一)成立、变更、撤销科研事业单位的审批决定;
    (二)成立、变更、撤销科技开发企业的审批决定;
    (三)成立、变更、撤销科技社团的审查决定;
    (四)创办、变更、撤销科技刊物的审批决定;
    (五)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决定;
    (六)举办技术交易会的审批决定;
    (七)科技新产品的审批决定;
    (八)其它属于《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范围之内的行政决定。
  第五条  法人、公民认为国家科委、委属职能    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科技成果
鉴定、科技成果权属结论、授予及撤销科技奖励的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
向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一)作出的行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二)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工作人员违法;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第六条  法人、公民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四
条、第五条所作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七条复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科委规章以及国务院、国家
科委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八条  对下列事项的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行政复议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依照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决定;
    (三)国家科委认为不宜受理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厂议申请。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明确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受案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递交复议申请书,载明下列内
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厂议申请的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  
议申请分别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发还补正的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
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委
员会办公室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
,不影响复议。
  第十四条  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报主管政策法规的副主任审批;
    (二)撤销、变更原行政决定,报主管政策法规的副主任和批准原行政决定或
者主管该项行政业务的委领导传批。有关委领导有不同意见的,报委主任审批。
    (三)上述第(一)、(二)项中,以国家科委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  
议决定一律报委主任审批;
    重大案件和涉及重要政策界限的案件,可提请委务会或者委常务会议审议后,
报委主任审批。
    (四)对以国家科委厅、司或者下属机构名义以及工作人员个人名义作出的具
  行政行为,授权复议委员会会商有关厅、司后作出厂议决定。
  第十六条适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作出原行政决定的机关应诉;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结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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