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委关于发布实施《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机关各厅、司、局、室,委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办法(试行)》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办法(试行)
国 家 科体委
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
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
监督和维护国家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科委行政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科委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
(一)制定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原则、范围和程序;
(二)提出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政策界限;
(三)协调指导重大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活动;
(四)经委领导审批后,发出厂议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
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重要案件报经复议委员会审议;
(四)拟订复议决议,制作复议决定书(样本另制);
(五)复议决定审批后,通知当事人。
第四条 法人、公民对国家科委、委属职能 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下列具体
行政决定不服,可以向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一)成立、变更、撤销科研事业单位的审批决定;
(二)成立、变更、撤销科技开发企业的审批决定;
(三)成立、变更、撤销科技社团的审查决定;
(四)创办、变更、撤销科技刊物的审批决定;
(五)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决定;
(六)举办技术交易会的审批决定;
(七)科技新产品的审批决定;
(八)其它属于《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范围之内的行政决定。
第五条 法人、公民认为国家科委、委属职能 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科技成果
鉴定、科技成果权属结论、授予及撤销科技奖励的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
向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一)作出的行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二)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工作人员违法;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第六条 法人、公民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四
条、第五条所作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七条复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科委规章以及国务院、国家
科委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八条 对下列事项的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行政复议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依照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决定;
(三)国家科委认为不宜受理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厂议申请。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明确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受案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递交复议申请书,载明下列内
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厂议申请的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
议申请分别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发还补正的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
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委
员会办公室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
,不影响复议。
第十四条 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报主管政策法规的副主任审批;
(二)撤销、变更原行政决定,报主管政策法规的副主任和批准原行政决定或
者主管该项行政业务的委领导传批。有关委领导有不同意见的,报委主任审批。
(三)上述第(一)、(二)项中,以国家科委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
议决定一律报委主任审批;
重大案件和涉及重要政策界限的案件,可提请委务会或者委常务会议审议后,
报委主任审批。
(四)对以国家科委厅、司或者下属机构名义以及工作人员个人名义作出的具
行政行为,授权复议委员会会商有关厅、司后作出厂议决定。
第十六条适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作出原行政决定的机关应诉;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结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