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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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标法
   发布于:2003/12/03
    日本商标法
(一九五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二七号法律,依同年第一二八号法律于一九六○年
四月一日施行,并经一九六二年第一四○号法律和一六一号法律、一九六四年第
一四八号法律、一九六五年第八一号法律、一九七○年第九一号法律、一九七五
年第四六号法律、一九七八年第二七号法律和第八九号法律以及一九八一年第
                            四五号法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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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标注册与商标注册申请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商标权 
第五章 审判 
第六章 再审和诉讼 
第七章 防护商标 
第八章 附则 
第九章 罚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保护商标,以维护商标使用者业务上的信誉、促进产业的发
展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条复制定义  
    (一)本法中所谓“商标”,系指由文字、图形、符号或它们的结合,或它们
  色彩的结合(下称“标志”),作为以生产、加工、证明或转让商品为业者在其
商品上所使用的标志。
    (二)本法中所谓“注册商标”系指取得注册的商标。
    (三)本法中所谓标志的“使用”系指下列行为:
    (1)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附以标志的行为;
    (2)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附以标志而移转或交付,或为了移转或交付而展出
或进口的行为;
    (3)在商品广告、价目表,或交易文件上附以标志并将之展出或散发的行为

第二章 商标注册与商标注册申请 

第三条    商标注册的要件  
    (一)  自己业务有关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除下列商标外,可以取得商标注
册:
    (1)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其商品通用名称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2)其商品所惯用的商标;
    (3)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其商品的产地、销售地、品质、原材料、效能、用
途、数量、形状、价格,或生产、加工,或使用的方法或时期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4)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一般常见的姓氏或名称等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5)仅以与其简单而常见的标志表示的商标;
    (6)除前五项所列者外,消费者不能分辨出是  某人业务有关的商品的商标

    (二)虽符合前款第(3)项到第(5)项的商标,如使用的结果能使消费者
分辨出是  某业务有关的商品的商标,不受该款规定的限制,可取得商标注册。
第四条    不能进行商标注册的商标  
    (一)下列商标虽符合前条的规定,但不能取得商标注册:
    (1)  国旗、菊花徽章、勋章、奖章或  外国的国旗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2)  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巴黎公约(系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于布鲁
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于华盛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于海牙,一九三四年
六月二日于伦敦,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里斯本,以及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
于斯德哥尔摩修改了的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而言,
以下同)成员国的国徽和其他徽章(除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旗外)相同或类似的商
标;
    (3)  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表示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志相同或类似的
商标;
    (4)  白底红十字标志,或红十字,或与日内瓦十字的名称相同或类似的商
标;
    (5)其中有  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日本国或巴黎公约成员国的政府或地方公
共团体监督用或证明用的图章或符号相同或类似的标志,并在  使用这些图章或符
号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
    (6)  表示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其机关,或表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团
  的,或表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的着名标志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7)可能损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商标;
    (8)包含有他人肖像或姓氏、名称,或着名的雅号、艺名、笔名及其着名的
简称的商标(得到他人许可者除外);
    (9)包含有与由政府、地方公共团体(以下称政府等)开设的或由政府等以
外的人开设的而经专利局局长指定的展览会,以及在外国为其政府或受政府的许可
而开设的国际展览会上所发的奖章的标志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奖章获得者使用其标
志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者除外);
    (10)  表示他人业务有关商品、且为消费者广泛熟识的商标或  之类似的
商标,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
    (11)  该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并使用
于该商标注册中的指定商品种包括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所
准用者)的规定中所指定的商品,以下同  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
    (12)  别人已注册的防护商标(指得到防护商标注册的标志,以下同)相
同的商标,并使用在该防护商标注册中的指定商品上的;
    (13)商标权失效日期(如为审定商标注册无效,则指所制定之日,以下同
)起未满一年的他人的商标(他人的商标在商标权失效日期前已有一年以上时间未
曾使用者除外)或与之类似的商标,并使用于该商标权有关的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
上的;
    (14)  根据农业育苗法(一九四七年法律第一一五号)第十二条之四第一
项品种注册的规定中已注册的品厂名称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并使用于该品种的育苗
或类似商品上的;
    (15)可能与他人业务有关的商品发生混淆的商标(除第(10)项到第(
14)项所列出者外);
    (16)可能对商品的质量引起误解的商标。
    (二)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其机关,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团体,或不以
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申请商标注册而涉及前款第(6)项的商标时,不适用该
项规定。
    (三)虽然是符合第(一)款第(8)项、第(10)项,或第(15)项的
商标,但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已不再符合于该款第(8)项、第(10)项,或第
(15)项者,不适用于上述各规定。
    (四)按第五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在取消商标注册的审定已经制定时,其审判
的请求人对依该项审定而被取消注册的商标或类似商标又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不
适用第(一)款第(13)项的规定。
第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  
    (一)欲取得商标注册者,必须向专利局局长提交申请书,并附上所要注册的
商标图样及必要的说明书。所提交的申请书需包括下列内容:
    (1)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居所以及法人的代表人的姓名;
    (2)申请商标注册的年、月、日;
    (3)指定商品及在下一条第(一)款的政令中所规定的商品分类。
    (二)关于欲将与自己已注册或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相类似的商标,使用于该
注册商标或正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关的商品上;或者欲将自己已注册或正在申请注册
的商标,或  此相类似的商标使用于该注册商标或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关的指定
商品的类似商品上,在欲取得上述情况的商标注册时,必须在申请书中表明该注册
商标及申请商标注册的号数。
    (三)在第(一)款规定的表示商标图样的书面中,那些与图样用纸色彩相同
的部分不能看作是该商标的一部分。但是,能辨明其色彩所包括的范围,且在其书
面上记明附有适用纸色彩相同的色彩的部分不在此限。
第六条    一个商标一个申请  
    (一)申请商标注册时,必须在政令所规定的商品分类表中,将使用该商标的
一种或二  以上的商品予以指定,并就每一商标为之。
    (二)前款的商品分类不是规定商品类似的范围。
第七条    联合商标  
    (一)商标权拥有者除申请联合商标的注册外,不得将  自己已注册的商标类
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并使用于该已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上,也不得将自己已注册的
商标及类似商标进行注册,而使用在该已注册商标指定商品的类似商品上。
    (二)联合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生效并已进行设定商标权的注册时,该商标和
  此有关的注册商标相互成为联合商标。
    (三)商标权拥有者除将  自己已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使用在该注册商标的指
定商品上,或将自己已注册商标及其类似商标使用于该注册商标指定商品的类似商
品上外,就其他商标不能进行联合商标注册。
第八条    申请在先  
    (一)在不同的日期里,对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有两个以上的注册申请时,只有最先提出申请商标注册的人才可以对该商标进行注
册。
    (二)在同一天里,对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有两个
以上的注册申请时,只有商标注册申请人之间相互协商所规定的那个商标注册申请
人,才可以对该商标进行注册。
    (三)放弃商标注册申请而撤回或申请无效时,或者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或
审定价定时,该商标注册申请将被认为是从一开始就未曾提出过,不适用于前两款
的规定。
    (四)专利局局长在第(二)款的场合必须命令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在指定的
期间内达成该项协议并呈报协商结果。
    (五)第(二)款的协议未能达成,或在前款指定期间内未能如期呈报协商结
果的报告时,专利局局长将根据公正的方法进行抽签,只有一个抽中者可以得到该
商标注册。
第九条    申请时间上的特别规定价
    (一)在政府等开设的、或政府等以外的人举办的而为专利局局长所指定的展
览会上,在巴黎公约成员国的领域内、政府等或得到政府许可的人举办的国际展览
会上,以及在巴黎公约成员国以外的国家的领域内、由各该国政府或受政府许可的
人所举办而为专利局局长所指定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如
由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展出人在商品展出后六个月内将此商品作为指定商品申请商
标注册时,该商标注册申请可视为是商品展出时即已提出。
    (二)商品注册申请人就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欲适用前款规定时,必须在申请商
标注册时同时向专利局局长提出记有该项意愿的书面材料,并须在申请商标注册后
三十天内,向专利局局长提出书面材料,证明商标注册申请所涉及的商标和商品系
属前款规定的商标和商品。
第十条    商标注册的分开申请  
    (一)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中如以二以上的商品作为指定商品时,可将申请
分开成为一个或二个以上新的商标注册申请。
    (二)依前款规定将商标注册申请分开,如在商标注册申请经决定或审定已  
定后,不得为之。
    (三)在第(一)款的场合,新的商标注册申请视为是在原来的商标注册申请
时就提出来的。但适用前条第(二)款以及依第十三条第(一)款准用专利法(一
九五九年法律第一二一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时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申请的变更  
    (一)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将联合商标的注册申请变更为独立的商标的注册申
请(系指联合商标的商标申请以外的商标注册申请,下同)。
    (二)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将独立商标注册申请变更为联合商标注册申请。
    (三)前两款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变更,在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或审定价
定后不得为之。
    (四)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而为商标注册申请的变更时,原来的商标注
册申请视为已经撤回。
    (五)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商标注
册申请的变更。
第十二条    同前条  
    (一)防护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将其防护商标的注册申请变更为商标注册申请

    (二)在防护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或审定价定之后,不得进行前款规定中的申
请变更。
    (三)在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变更中,准用第十条第(三)款以及前条第(
四)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专利法的准用  
    (一)专利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明细表等的补充修正和要点变更)以及
第四十三条  主张优先权的手续  的规定,准用于商标注册申请。
    (二)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至第七款(享受专利权)的规
定,准用由于商标注册申请所发生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四条    审查官的审查  
    专利局局长应命审查官对商标注册申请  对注册提出的复议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驳回的核定
    审查官对具有下列各项情况之一的商标注册申请,应为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的
决定:
    (一)申请注册的商标依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或第
(三)款、第八条第(二)款或第(五)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以及第七十七条第(三)款所定准用的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能
进行商标注册时;
    (二)申请注册的商标,依条约的规定,不能进行商标注册时;
    (三)商标注册申请不具备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要件时;
    (四)申请注册的商标  在巴黎公约成员国内享有关于商标的权利(仅限于相
当于商标权的权利,下同)的商标相同或类似,并使用在该权利所及的相同或类似
商品上,且在既没有正当的理由又未得到享有关于商标的权利的人的许可,就由其
代理人或代表者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或由在该商标申请日前一年内曾任代理人或代
表者的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但本条款只有在享有关于商标的权利的人以申请注
册的商标是相当于本项的规定为理由而对其注册提出厂议时才适用。
第十六条    申请公告  
    (一)审查官如对商标注册申请没有发现驳回的理由时,必须作出发布申请公
告的决定。
    (二)当决定发布申请公告时,专利局局长应在将决定的副本送交商标注册申
请人后发布申请公告。
    (三)发布申请公告,应在“商标公报”上刊载下列事项:
    (1)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住所或居所;
    (2)商标注册申请的号数及年、月、日;
    (3)附在申请书上的要求注册的商标图样的内容;
    (4)指定商品;
    (5)申请公告的号数及年、月、日;
    (6)除前列各款所述内容以外的必要事项。
    (四)在发布申请公告时,准用专利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文
件的公开查阅)。
第十七条    专利法的准用  
    在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时,准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审查官的资格)、第
四十八条(审查官的回避)、第五十条(通知驳回理由)以及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
五条(驳回补充修正、对专利的复议、审定的方式、申请公告决定后的补充修正及
  诉讼的关系)的规定。

第四章 商标权 

                            第一节  商标权
第十八条    设定商标权的注册  
    (一)商标权经设定注册后生效。
    (二)按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缴纳注册费用后,可进行设定商标权的注
册。
    (三)进行前项注册后,必须在《商标公报》上公布:商标权者的姓名或名称
,以及住所或居所、注册号数及设定注册的年、月、日。
第十九条  确有效期限  
    (一)商标权的有效期限是自设定注册之日起十年。
    (二)商标权有效期限可以根据续展注册的申请进行续展,但下列情况不在此
限:
    (1)该注册商标符合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3)项、第(5)
项、第(7)项或第(16)项所列的商标时;
    (2)在续展申请前(如适用下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时,则在该条第(二)
款所规定的期满前)三年以内,在日本国内商标权人、专用使用权人或一般使用权
人中的任何人,都未在其指定商品上使用其注册的商标(在注册商标  其他注册商
标组成联合商标时,系指该注册商标及该其他注册商标)时;
    (三)在前款但书中第(2)项的情形,在指定商品上未使用其注册商标,如
有正当理由时,该项规定不适用。
第二十条  确有效期限的续展注册  
    (一)欲取得商标权有效期限续展注册者,必须向专利局局长提交记载下列事
项的申请书:
    (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住所或居所及作为法人的代表者的姓名;
    (2)商标注册的注册号码。
    (二)续展注册申请必须在商标权的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到三个月的时间内进行

    (三)当续展注册的申请者,由于不可归责于己的理由而未能在前款规定期间
内提出其申请时,虽有前款的规定,仍可以在该理由消失之日起十四天内提出申请
,但必须是在规定期间届满后二个月以内。
    (四)对商标权的有效期限提出续展注册申请后,其有效期视为已经续展。但
该申请被驳回的审定价定后,或商标权的有效期续展注册已生效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之二    同前条  
    申请续展注册者应在申请的同时,向专利局局长提交下列文件中的件何一种:
    (1)证明该申请不属于第十九条第(二)款但书第(2)项的必要文件;
    (2)表明具有第十九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的正当理由的必要文件。
第二十一条    同前条  
    (一)商标权有效期限续展注册的申请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审查官应作出
决定,驳回该申请:
    (1)申请的注册商标属于第十九条第(二)款但书中第(1)项时;
    (2)依前条第(一)款所提出的文件,不能证明该项申请不属于第十九条第
(二)款但书第(2)项时,或依前条第(二)款所提出的文件,不能证明该项申
请具有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当理由时;
    (3)申请人不是该商标权人时。
    (二)在对商标权有效期续展注册申请未曾发现有驳回的理由时,审查官应决
定批准续展注册。
第二十二条    同前条  
    第十四条以及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准用于商标
权有效期限的续展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确有效期限续展的注册  
    (一)依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缴纳注册费用时,商标权有效期续展应
予以注册。
    (二)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注册。
第二十四条    商标权的移转  
    (一)在有两个以上的指定商品进行商标权的移转时,可以按每个指定商品予
以分开办理。但如被分开的指定商品种其以外的任何一个指定商品相类似时,不在
此限。
    (二)联合商标的商标权不能单独分开移转。
    (三)受让商标权时,应按通商产业省命令的规定,在日报上公布其事实。
    (四)商标权的移转(根据继承等一般承继除外)从按前款规定公布日起,必
须经过三十天以后方可注册。
    (五)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或其机关,以及非营利的公益团体的商标注册申请
中,凡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的商标权不得转让。
    (六)从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的商标注册申请中,凡与第四条第(二
)款规定有关的商标权,除随同其事业者外不得移转。
第二十五条    商标权的效力  
    商标权人有在指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但在对其商标权已设定专用
使用权时,在专用使用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专有权范围内,除外。
第二十六条    商标权效力所不及的范围  
    (一)商标权的效力,不及于下列商标:
    (1)以普通的方式用自己的肖像或自己的姓名、或着名的雅号、艺名或笔名
及其上述着名的略称所表示的商标;
    (2)以普通的方式用该指定商品或  此类似商品的通用名称、产地、销售地
、品质、原材料、功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生产加工或使用方法或时期
表示的商标;
    (3)该指定商品或  此类似的商品上所惯用的商标。
    (二)前款第(1)项规定不适用于在设立商标权注册以后,出于不正当竞争
的目的用自己的肖像,或自己的姓名、名称或着名的略称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注册商标等的范围  
    (一)注册商标的范围,应根据申请书所附说明所表示的商标来决定。
    (二)指定商品的范围必须根据申请书的记载来决定。
第二十八条    同前  
    (一)关于商标权的效力,可请求专利局审查决定之。
    (二)在依前款规定提出要求后,专利局局长必须指定三名审判官进行审查。
    (三)除前款规定者外,有关审查手续由政令规定之。
第二十九条      他人的外观设计权等的关系  
    在指定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因它的使用方式  该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的他人
已注册的外观设计权,或  该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的他人的著作权发生抵  时,商标
权人、专用使用权人或一般使用权人在指定商品中的抵  部分,不得依该使用方式
使用所注册的商标。
第三十条    专用使用权  
    (一)商标权人可以对其商标权设定专用使用权,但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权除外。
    (二)专用使用权人在其设定行为规定范围内,有在指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
的专有权利。
    (三)专用使用权,只限于在得到商标权人的允许,或在继承等一般承继的情
形下,才得移转。
    (四)专利法第七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和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专用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一般使用权  
    (一)商标权人就其商标权可允许他人有一般使用权。但第四条第(二)款规
定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权除外。
    (二)一般使用权人在其设定行为规定的范围内,有在指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
标的权利。
    (三)一般使用权只限于在得到商标权人(如系关于专用使用权的一般使用权
,则为商标权人和专用使用权人)的允许,或在继承等一般承继的情形下,才得移
转。
    (四)专利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
(三)款以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一般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首先使用的商标的使用权利  
    (一)于日本国内在他人的商标注册申请以前,不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而在其商标注册申请有关的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或类似商标的结果,
已使消费者熟知该商标是标志着自己所经营的商品时,在该商标申请注册时(依第
十三条第(一)款中准用专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或依第十七条中、第五十六条第
(一)款准用专利法第
一五九条第一款,或依第六十一条中准用专利法第一七四条第一款,准用该法第一
五九条第一款,分别准用该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该商标注册申请被视为已
经提出了补充手续书时,系指原商标注册申请之时或提出补充手续书之时),如申
请人继续在其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时,则在该商品上有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该业务的
承继者也同样如此。
    (二)该商标权人或专用使用权人,可以要求前款规定的有商标使用权人附加
适当的表示以防止后者经营的商品和自己经营的商品相混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在申请无效审判注册前使用商标而得到的使用商标的权利  
    (一)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在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审判申请注册前,不
知道该项商标注册符合该条该款之一的情形,且已于日本国内在指定商品或类似商
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或类似商标,用该商标标志自己经营的商品而为消费者所熟知
,如该人继续在那些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时,则在该商品上有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该
业务的承继者亦同样如此。
    (1)在相同或类似的指定商品上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标中,有两个以上商标
注册时,其一为无效时的原商标权人;
    (2)商标注册无效,而正当权利人在对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
的商标进行商标注册时的原商标权人;
    (3)在前两项情况下,对于根据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审判注册时,已
经无效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有专用使用权者,或对于该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具有依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准用专利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拥有一般使用权者。
    (二)该商标权人或专用使用权人,可以从依前款规定有使用商标权的人那里
,获得相当等  报酬的权利。
    (三)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第(一)款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优质权  
    (一)以商标权、专用使用权或一般使用权为标的已设立质权时,除在契约上
另有规定外,质权人不得在该指定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专利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准用于以商标权、专用使用权或一般使用权
为标的的质权。
    (三)专利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以商标权或专
用使用权为标的的质权。
    (四)专利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以一般使用权为标的的质权。
第三十五条    专利法的准用  
    专利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
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商标权。
                          第二节  侵害权利
第三十六条    排除侵害请求权  
    (一)商标权人或专用使用权人,对侵犯或有可能侵犯自己的商标权或专用使
用权的人,可以请求其停止或预防这种侵犯。
    (二)商标权人或专用使用权人,根据前款规定提出请求时,可以要求废弃  
成侵权行为的物品,撤销供侵权行为所用的设备或为其他预防侵权的必要行为。
第三十七条    视为侵权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对该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的侵权行为:
    (1)在指定商品上使用  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或在与指定商品类似的商品
上使用注册商标或类似商标;
    (2)为了转让或交付,而持有在指定商品或类似的商品或其商品的包装上附
以注册商标或类似商标之物品;
    (3)为了要在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或类似商标,而持有表示
注册商标或类似商标之物品;
    (4)为了使别人在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或类似商标,进行转
让、交付或为转让、交付而持有表示注册商标或类似商品之物品;
    (5)为了在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自己使用或使他人使用注册商标或类似商
标,而制造或输入表示注册商标或类似商标之物品;
    (6)只是为了制造表示注册商标或类似商标的商品,而以制造、转让、交付
或输入所需用的物品为业的。
第三十八条    损害额的推定等  
    (一)商标权人或专用使用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侵犯自己权利的人,要
求其赔偿自己因其侵害所受的损害时,如果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时,推定
其利益额为商标使用权人或专用使用权人所受损害额。
    (二)商标权人或专用使用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侵犯自己的商标权或专用
使用权的人,可以要求相当于使用该注册商标时一般获得的金额的金钱作为自己所
受损失的赔偿。
    (三)前款的规定不妨碍要求超过该款所定金额的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如
侵犯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者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法院在制定损害赔偿额时,可
以考虑此点决定之。
第三十九条    专利法的准用  
    专利法第一○三条、第一○五条  第一○六条的规定,准用于对商标权或专用
使用权的侵害。
第三节  注册费
第四十条    注册费  
    (一)得到设立商标权的注册者每一件应缴纳三万七千元注册费。
    (二)得到商标权有效期限的续展注册者每件必须缴纳七万元注册费。
    (三)前两款的规定,对属于国家的商标权不适用。
第四十一条    注册费的缴纳期限  
    (一)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注册费必须从商标注册审定或审决的副本送达日
起三十天以内缴纳。
    (二)前条第(二)款规定的注册费必须从商标权有效期续展注册的审定或审
决副本送达日(在商标的有效期满前将此件送达时,系指有效期满之日)起三十天
以内缴纳。
    (三)专利局局长根适应缴纳注册费的人的请求,可以延长前两款规定的期限
,但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四十二条    误缴的注册费的退还  
    (一)误缴的注册费,依缴纳人的请求予以退还。
    (二)自缴纳日起经过一年者,不得再按前款的规定请求退还注册费。
第四十三条    专利法的准用  
    专利法第一一○条(由利害关系人缴纳专利费)的规定,准用于缴纳注册费。

第五章  审判 

第四十四条    对于驳回审定的审判  
    (一)被驳回审定者对该审定不服时,可在该审定的副本送达日起三十天内提
出请求对其审判。
    (二)前款审判申请人因不得归责于己的理由在该款规定的期间内未能提出申
请时,可不受该款规定的限制。在其理由消失日起十四天以内、在前款规定期满后
六个月之内,可以提出申请。
第四十五条    对驳回补充材料决定的审判  
    (一)根据第十七条中所准用的专利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到驳回决
定者对该决定不服时,在该决定的副本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可以提出请求对其审判
。但依第十七条中准用的专利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已提出新的商标注册申
请时除外。
    (二)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审判请求。
第四十六条    商标注册无效的审判  
    (一)商标注册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可以对之请求审判、宣告该商标注册
无效。在此情况下,如商标注册涉及两个以上的指定商品时,可按每个指定商品分
别提出请求审判:
    (1)该商标注册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或第(
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中所准用的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
定时;
    (2)该商标注册违反条约时;
    (3)对于还没有继承该商标注册申请所产生的权利者,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
取得商标注册时;
    (4)商标注册后,该商标权人根据第七十七条第(三)款所准用的专利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已变成不再享有商标权时,或者该商标注册违反条约时。
    (二)前款的审判,即使在商标权失效后,也可以请求。
    (三)审判长在接到第(一)款的审判请求时,必须将其内容通知给该商标权
的专用使用权人和其他拥有使用该商标注册有关的注册权利者。
第四十七条    同前条  
    商标注册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8)项或从第(11)项到第(
15)项、第七条第(一)款或第(三)款或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
(五)款的规定时;商标注册违反第四条第(一)款第(10)项(以不正当竞争
为目的,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况除外)的规定时,或商标注册符合前条第(一)款第
(3)项时,该款对于这些商标注册的审判,在商标权设立注册之日起已满五年者
,不得再提出请求。
第四十八条    商标权有效期限的续展注册无效的审判  
    (一)商标权的有效期限的续展注册符合下列各项之一时,可以提出请求进行
对该续展注册无效的审判。在此情况下,如其续展注册所指定的商品是两个以上时
,可按每个指定商品分别提出申请。
    (1)该续展注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但书的规定时;
    (2)该续展注册不是由该商标权人申请时。
    (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准用于前款审判的请求。
第四十九条    同前条  
    商标权有效期限的续展注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但书第(2)项的规定时
,或商标权有效期限的续展注册符合前条第(一)款第(2)项时,该项续展注册
的审判从商标权有效期续展注册之日起已满五年者,不得再对其提出请求。
第五十条    撤销商标注册的审判  
    (一)商标权人、专用使用权人或一般使用权人连续三年以上,在日本国内都
没有在其指定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时,可以提出请求撤销该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商
标。
    (二)提出前款审判的请求后,被告不能证明该审判登记前三年以内,在日本
国内的商标权人、专用使用权人或一般使用权人中的任何人在被指控的任何指定商
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在有与该注册商标相互成为联合商标的其他注册商标时,系指
该注册商标或其他注册商标)的情况时,商标权人在其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即应
撤消。但申请人说明在其指定商品上未使用注册商标是有正当的理由时,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条    同前条  
    (一)商标权人故意在指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类似商标,或在指定商品的
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或类似商标,而使商品的质量被误认或  他人业务上的商
品发生混淆时,任何人都可以请求进行撤销其商标注册的审判。
    (二)原来的商标权人,在按前款规定撤销商标注册的判决制定之日起未满五
年时,不得在上述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对该注册商标及类似商标进行注册。
第五十二条    同前条  
    前条第(一)款的审判,在商标权人事实上不使用该款所述的商标已满五年者
,不得再提出。
第五十三条    同前条  
    (一)专用使用权人或一般使用权人在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或
类似商标,而造成对商品质量的误认或  他人业务上的商品发生混淆时,任何人都
可以提出撤销该商标注册的审判请求。但在该商标权人并不知道这个事实的情况且
已经给予充分注意时,不在此限。
    (二)商标权人或是专用使用权人,或是一般使用权人使用前款规定的商标,
在按前款规定撤销其商标注册的判决制定之日起未满五年者,不得在其指定商品或
类似商品上对该注册商标或类似商标进行注册。
    (三)前条的规定准用于第(一)款的审判。
第五十三条之二    同前条  
    注册商标系属于巴黎公约成员国商标权人所拥有的商标或类似商标,并以该商
标权所及商品或类似商品作为指定商品,且此商标注册申请在既无正当理由又未得
到该商标权人允许的情况下,就由其代理人或代表者,或在该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一
年以内曾为其代理人或代表者注册时,对该商标拥有权利的人,可以提出请求审判
撤销该商标注册。
第五十三条之三种  同前条  
    在商标权设定的注册之日起已满五年者,不得对其提出前条审判申请。
第五十四条    同前条  
    撤销商标注册的审决制定时,商标权在其后即消灭。
第五十五条    同前条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
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五十三条之二的审判
请求。
第五十六条    专利法的准用  
    (一)专利法第一二五条、第一三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从第一三二条到第一
五四条、第一五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从一五六条到第一六一条、第一六二条、第
一六三条、从第一六七条到第一七○条的规定,准用于审判。在此种情况下,该法
第一三二条第一款、第一四五条第一款、第一六七条以及第一六九条第一款中所说
的“第一二三条第一款或第一二九条第一款”应代之以:“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第(
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五十三条之二”。
    (二)专利法第一五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审判。

第六章 再审和诉讼 

第五十七条    再审的请求  
    (一)对已制定的审决,当事人可以请求再审。
    (二)民事诉讼法(一八九○年法律第二十九号)第四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以及第四二一条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再审请求。
第五十八条    同前  
    (一)审判的原告和被告  着损害第三者的权利或利益的目的同谋请求审决时
,该第三者可以对已制定的审决请求再审。
    (二)前款的再审必须将上述原告和被告作为共同的被告提出。
第五十九条    根据再审恢复的商标权的效力限制  
      已经无效或撤销的商标注册、或无效的有效期限续展注册有关的商标权在根
  再审恢复时,商标权的效力不及于下列行为:
    (一)在该审决制定之后而在请求再审注册前,于该指定商品上善意地使用该
注册商标;
    (二)在该审决制定之后而在再审请求注册前,善意地行使第三十七条各项行
为。
第六十条    同前  
    (一)已失效或已撤销的商标注册,或已失效的有效期限续展注册的商标权经
过再审而恢复时,或审决被驳回的商标注册申请及有效期限续展注册申请的商标权
的设定或商标权有效期的续展经过再审得到注册时,当某人在该审决制定之后,但
在请求再审注册之前已在日本国内于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善意地使用该注册商标
或类似商标,且使用的结果实际上在请求再审注册之际,其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
是表示该企业商品的商标时,该使用者只要继续在其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时,就拥有
在其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此规定亦同样适用于该企业的继承者。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专利法的准用  
    专利法第一七三条、第一七四条第一款到第三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准用于再审
。在这种情形,同法第一七四条第三款中所说的“第一二三条第一款或第一二九条
第一款”,可以代之以“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五十三
条之二”。
第六十二条    删除  
第六十三条    对审决等的诉讼  
    (一)对审决的诉讼,按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或第六十一条中准用的专利
法第一七四条第一款及根据分别准用的专利法中第一五九条第一款中所准用的专利
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作出的驳回决定的诉讼 ,以及对审判或再审的请
求被驳回的决定的诉讼,专属于东京高等法院管辖。
    (二)从专利法第一七八条第二款到第六款、从第一七九条到第一八二条的规
定,准用于前项的诉讼。在此情形,同法第一七九条中所说的“第一二三条第一款
或第一二九条第一款”,可代之以“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
(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或第五十三条之二”。
第六十三条之二    申明不服  诉讼的关系  
    专利法第一八四条之二的规定,准用于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所规定的处分的
撤销诉讼(第七十七条第(六)款中所规定的处分除外)。

第七章 防护商标 

第六十四条    防护商标注册的必要条件  
    商标权人在表示自己业务上的指定商品的注册商标,已广为消费者所熟知的情
况下,为了防止他人在其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以及类似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使用该注
册商标,而该商品又有可能与自己业务上的商品发生混淆的危险时,可以在这些可
能有混淆危险的商品上进行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标志的防护商标的注册。
第六十五条    申请的变更  
    (一)商标注册申请人可将其商标注册申请变更为防护商标注册申请。
    (二)根据前款规定申请之变更,在决定发布商标注册申请公告的副本送达后
,不得再提出。
    (三)第十条第(三)款以及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准用于根据第(一
)款规定申请变更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的附属性  
    (一)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在该商标权移转时,应随同该商标权一起移
转。但在该商标权已经分开移转时,则上述防护商标的权利消灭。
    (二)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在该商标权失效时亦失效。
第六十七条    视为侵害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侵害该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的行为:
    (1)在指定商品上使用注册防护商标;
    (2)为了转让或交付而持有在指定商品或其商品包装上附以注册防护商标的
物品;
    (3)为了在指定商品上使用注册防护商标而持有表示注册防护商标的物品;
    (4)为了使别人在指定商品上使用注册防护商标,进行转让或交付,或为了
转让、交付而持有表示注册防护商标的物品;
    (5)为了在指定商品上自己使用或使他人使用注册防护商标,而制造或输入
表示注册防护商标的物品。
第六十八条  机关于商标的规定的准用  
    (一)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以及第十
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准用于防护商标注册的申请。在这种情形,第五条第(一
)款中“(3)指定商品以及下一条第(一)款的政令中规定的商品分类”,可用
“(3)指定商品以及下一条第(一)款的政令中规定的商品分类。(4)防护商
标注册申请的商标的注册号码”代替之。
    (二)从第十四条到第十七条的规定,准用于防护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在这
  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说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
)款或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或第(五)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
五十三条第(二)款”,可代之以“第六十四条”。
    (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同款中但书条款的第
(2)项除外)、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1)项和第(3)项以及第
(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从第二十六条到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从第四十条到第四十三条,以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准
用于基于防护商标注册而得到的权利。在这种情形,第十九条第(二)款但书条款
所说的“相当于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到第(3)项、第(5)项、第(7
)项和第(16)项所列的商标”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所说的“相
当于第十九条第(二)款但书条款第(1)
项”,可代之以“按照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能接受防护商标注册”。
    (四)从第四十四条到第四十六条,从第五十三条之二到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
六条的规定,准用于有关防护商标注册的审判。在这种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一)
款第(1)项所说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或第(三)
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
十三条第(二)款”,可代之以“第六十四条”,同款第(4)项中“条约”可代
之以“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或条
约”。
    (五)从第五十七条到第六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在有关防护商标注册的再审和
诉讼时准用之。在这种情形,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所说的“第三十七条各项”
,可代之以“从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到第(五)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之二    手续的补正  
    已办理商标注册申请、防护商标注册申请、其他的商标注册申请或防护商标注
册有关的手续者,限于系属事件的审查、审判或再审的情形,可以对其进行补正。
但在作出发布申请公告决定副本送达之后除按照第十七条(包括前条第(二)款准
用的情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包括前条第(四)款准用的情形)中准用的
专利法第一五九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时,或在第六十一条(包括前条第(五)款中准
用的情形)中准用专利法第一七四条第一款时,准用专利法第一五九条第二款或第
三款,以及分别准用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补正的情形之外,不能对其进行
这种补正。
第六十九条    在两个以上的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权的特别规定价
    (一)指定商品在适用于关于几个商标注册或商标权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依第三十五条准用的专利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或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
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包括依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准用的情形)、第五十
四条、依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准用的专利法第一二五条、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
)款或第六十一条准用的专利法第一七四条第三款又分别准用的专利法第一三二条
第一款、本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或依第七
十五条第(二)款准用的专利法第一九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时,视为对每一个
指定商品都已进行商标注册,并视为均享有商标权。
    (二)指定商品在适用于关于几个商标注册或商标权的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的规定时,视为对每一个指定商品都已进行商标权有效期的续展注册。
第七十条      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标等的特别规定价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但书第(2)项或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
三条或第七十四条所提及的“注册商标”,包括那些  注册商标类似的、且当使用
  注册商标同样的色彩时,视为是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12)项或第六十七条中所提及的“注册防护商
标”,包括  注册防护商标类似、且当用  注册防护商标同样的色彩时,视为是  
注册防护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说的“  注册商标类
似的商标”,不包括  注册商标类似且当用  注册商标同样色彩时,视为是  注册
商标相同的商标。
第七十一条    在商标底簿上的注册  
    (一)下列事项,在专利局设置的商标底簿上注册:
    (1)商标权的设定,有效期的续展、移转、变更、撤销及处分的即制;
    (2)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确立的权利,有效期的续展、移转或撤销;
    (3)专用使用权或一般使用权的设定、保留、移转、变更、撤销或处分的限
制;
    (4)以商标权、专用使用权或一般使用权为标的的质权的设定、移转、变更
、撤销或处分的限制。
    (二)商标底簿的全部或一部分,可以用磁带(包括按照类似方法,可以准  
地记录一定事项的物品,下同)制作出来。
    (三)本法规定者以外,  注册有关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之。
第七十二条    证明等的请求  
    任何人都可以向专利局局长请求交付与商标注册或防护商标注册有关的证明、
文件的节录或副本,以及阅览或誊写文件,或交付商标底簿中,用磁带录制部分所
记载的事项的文件。但文书中的记载有损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时除外。
第七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表示  
    商标权人,专用使用权人,或一般使用权人,根据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在指
定商品或指定商品的包装上附有注册商标时,必须尽量在其商标上附注该商标系注
册商标的表示(以下称为“注册商标的表示”)。
第七十四条    禁止虚伪的表示  
    任何人都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注册商标的商标时,在该商标上附有注册商标的表示或附有易  
注册商标混淆的表示的行为;
    (二)在非指定商品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时,在其商标上附有注册商标的表
示或附有易  注册商标混淆的表示的行为;
    (三)为转让或交付而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附有非注册商标的商标,或在非指
定商品的商品或其包装上附有注册商标,并在这些商标上附有注册商标的表示或易
引起混淆的表示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商标公报  
    (一)专利局发行《商标公报》。
    (二)专利法第一九三条第二款第(1)项到第(4)项、第(5)项、第(
6)项及第(8)项的规定,准用于《商标公报》。
第七十六条    手续费  
    (一)附表中的中栏所列者必须分别在同表右栏中金额的范围内,缴纳政令所
规定数额的手续费。
    (二)附表的中栏中所列者为国家时,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误纳的手续费,根据缴纳者的申请予以退还。
    (四)从缴纳日起经过一年以后,不得按前款规定申请退还手续费。
第七十七条    专利法的准用  
    (一)从专利法第三条到第五条的规定,准用于本法所规定的期间及期日。
    (二)专利法第六条到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到第二
十四条以及第一九四条的规定,准用于商标注册申请、防护商标注册的有关程序中

    (三)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准用于商标权以及其他与商标注册有关的权
利。
    (四)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准用于商标注册和防护商标注册。
    (五)专利法第一八九条到第一九二条的规定,准用于本法规定的送达中。
    (六)专利法第一九五条之三的规定,在按本法规定的、对补充修正驳回的决
定、核定、审决和审判,或对再审的申请书驳回的决定以及对本法规定的不能进行
不服申诉的处分中准用之。

第九章 罚 则 

第七十八条    侵害罪  
    侵害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者,处五年以下的徒刑或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第七十九条    诈欺罪  
    以诈欺行为进行商标注册、防护商标注册,或基于商标权、防护商标注册的权
利得到有效期限的续展注册者或受到审决者,处以三年以下的徒刑或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金。
第八十条    虚伪表示罪  
    违反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者,处以三年以下的徒刑或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第八十一条    伪证罪  
    (一)根据本法规定,宣过誓的证人、鉴定人或翻译人员对专利局或受专利局
委托的法院进行虚伪的陈述、鉴定或翻译时,处以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的徒刑。
    (二)犯前款罪行者,在制定事件审核或审判前自白时,可以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八十二条    两罚规定价
    法人的代表者,或法人及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等其他从业人员,在  该法
人或  该自然人业务有关的事务上,有违反第七十八条到第八十条的行为时,除处
罚行为者外,对该法人,或该自然人也同时判以各该条的罚金。
第八十三条    罚款  
    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包括第六十八条第(四)款中准用的情形),在
第十七条(包括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准用的情形)所准用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或
在第六十一条(包括第六十八条第(五)款准用的情形)中所准用专利法的第一七
四条第一款到第三款、以及分别准用专利法第一五一条中所准用的民事诉讼法的第
二六七条第二款或第三三六条的规定宣过誓者,对专利局或专利局委托的法院进行
虚伪的陈述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同前  
    根据本法的规定,受专利局或专利局委托的法院传讯者,在没有正当的理由而
不出庭或拒绝宣誓、陈述、作证、鉴定或翻译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同前  
    在调查证据或证确保全中,按本法的规定,由专利局或专利局委托的法院命令
其提交或提示有关物  的人,没有正当的理由而不服从命令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
    (以下附则  附表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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