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1992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软件登记
第五章 软件登记簿和登记公告
第六章 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著作权登记的软件应当是《条例》发布以后发表的、由开发者独立
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软件。《条例》发布以前发表的、并未进入公有
领域的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可在本办法实施以后的一年内办理。
第三条 《条例》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发表:将软件公之于众的行为,包括用出售或其它提供复制件的办法向
公众发行软件,或者为了进一步发行复制品的目的而公开展示软件。
(二)修改本:对原有软件进行修改后所形成的在功能或性能方面得到重要改
进的新软件。
(三)合成软件: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软件或若干软件的部分模块汇集编排
而组成的体现了合成者创造性劳动的新软件。
第四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或
其继承者、受让者。
申请者可直接或通过邮寄办理登记。
第五条 软件著作权人或软件著作权人之一为外国人的软件登记,依照其所属国
同中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处理。若有关规定不要
求履行手续,可不办理登记,但自愿申请登记,则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经国务院授权,机械电子工业部(以下简称邮电部)主管全国软件著作
权登记管理工作。邮电部委托中国软件登记中心(以下简称软件登记中心)具体承
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
第二章 申请
第七条 一项软件著作权的登记申请应当限于一个独立发表的、能够独立运行的
软件。
第八条 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时,可以由各著作权人协商制定一名着
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
各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时,各着权人都有权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
下申请登记,登记时应当列出其他著作权人。
第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者应当向软件登记中心提交软件著作权登
记申请表、该软件的鉴别材料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十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应当提交的主要证明文件为:
(一)个人申请登记时,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单位申请登记时,提交法人单位
证明。
(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所指的软件,如有著作权归属
的书面协议,申请登记时,提交该书面协议。
(三)利用他人的软件产生的修改本、合成软件,若应当经原软件著作权人同
意或授权的,申请登记时,提交原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书或授权书。
(四)权利继承者、受让者申请登记时,提交权利继承、受让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是指能够体现软件为独立开发的、人可读的、含有软
件的识别部分的材料,包括程序的鉴别材料和文档的鉴别材料两部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程序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的前、中、后各连
续的20页组成。若整个程序不到60页时,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清单。
但在下述情况下可申请作例外交存:
(一)程序中含有申请者的营业秘密;
(二)程序中含有申请者不愿披露的其它机密。
申请作例外交存时,申请者应当在申请书中阐明理由。经软件登记中心审定后
,认为申请理由成立,允许作如下之一的交存:
(1)源程序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其中的 密部分用黑色宽斜线覆
盖,但覆盖部分不能超过交存源程序的30%。
(2)源程序的连续的前1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50页。
(3)目标程序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
的20页。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至少为一种软件文档。所提
交的每种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该文档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组成。若文档
不到60页时,应当提交整个文档。
文档中涉及 密的部分,申请者可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作类似的例
外交存。
第十四条 在登记申请批准后,申请者为了以后取证的方便,可申请交存全部或
主要部分的源程序清单。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表,阐明交存源程序的数量及要求
保存的年限。
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将交存的源程序清单加以封存,未经申请者的同意或法庭的
决定任何人都不能启封。
第十五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应当复制在国际标准A4型297mmX 210mm
(长
X宽)纸上提交。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
。
第十六条 在软件权利发生转移时,下述当事人应当向软件登记中心备案,否则
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
(一)《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指的权利继承者;
(二)《条例》第二十七条所指的权利受让者;
(三)《条例》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权利的许可人或转让方。
第十七条 申请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时,申请者应当提交软件权利转移备案申请表
、有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应提交的证明文件分别为:
(一)权利继承备案时,提交有关继承方面的证明文件及原登记证书。
(二)权利转让备案时,提交依法签订的转让的合同书及原登记证书。向外国
人转让的,需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
(三)权利许可备案时,提交依法签订的许可合同书、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
批文和原登记证书影印件。
第十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时,申请者应当于该软件保护期的最后一年
之内提出书面申请,交回原登记证书。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条 申请者在登记申请批准之前,可以随时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登记申请应当使用软件登记中心制定的统一表格,并由申请者盖章
(签名)。
申请文件(除表格、框图等不易打印的内容外)应当打字或印刷。字迹应当整
齐清晰,不得涂改。纸张只限使用正面。
第二十二条 申请表格应当使用中文填写。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技术术语,应当遵
照国家规定;外国人名、地名、软件名称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技术术语,应当注
明原文。
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本。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文件可以直接投送也可挂号邮寄。
申请者提交有关申请文件时,应当注明申请者、软件的名称,有受理号或登记
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九条所指的申请,以收齐符合
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材料之日为受理日,给予受理号,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五条确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其申请将暂不受理:
(一)提出的各类申请未使用软件登记中心统一制定的表格;
(二)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未提交鉴别材料;
(三)申请备案时,未提交权利转移证明文件;
(四)申请软件著作权续展时,未交回原著作权登记证书;
(五)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确有下本情况之一的,其申请将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软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
(二)申请时间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三十四条等规定期限。
软件登记中心作出暂不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六条 软件登记中心应当自受理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审查所受理的申请。申
请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准予登记,由邮电部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予以
公布;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七条确有下述情况之一的,申请者应当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期间内补正:
(一)申请表填写不当;
(二)鉴别材料不符合规定;
(三)证明文件不齐备;
(四)其它应当予以补正的事项。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予
以驳回。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登记并予以公布的软件,若登记中的主要信息不真实、不符
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任何人均可向软件登记中心提出厂议。提出厂议者应
当提交复议请求书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 对不符合要求的复议请求,复议者应当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期限内
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证的,其请求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 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将复议请求书影印件转给软件登记者。软件登记者
应当在收到复议请求书影印件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
不予书面答复的,其登记视为无效,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复议成立的,邮电部将撤销登记,书面通知复议者和软
件登记者,并予以公布;复议不能成立的,予以驳回。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者,邮电部将根据具有法
律效力的有关文件撤销登记,予以公布,并通知软件登记者交回原登记证书。
第三十三条 邮电部设立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负责软件登记的复审事宜。软件
登记复审委员会由法律及软件技术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第三十四条 对驳回登记申请或因复议成立撤销登记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有
关通知后六十日内向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请求复审时,应当提交复审请
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三十五条 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受理复审请求,作出厂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复审
请求者。
第三十六条 在软件登记申请批准之后,软件著作权有效期限内,申请者可以随
时要求变更或补充登记文件中的允许变更或补充的事项。
申请变更或补充登记时,申请者应当提交申请表及有关变更或补充的材料各一
式两份。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及时审查,将变更或补充结论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七条 登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四章 软件登记
第三十八条 软件登记中心的职能如下:
(一)贯彻执行《条例》中有关登记的规定和本办法,研究并提出有关改进或
完善登记工作的建议;
(二)受理、审查软件登记申请;
(三)负责软件登记公告的出版发行工作;
(四)负责软件登记案卷、登记簿的建立,软件登记案卷的分类存放,对外提
供阅览查询服务;
(五)承办由邮电部委托的其它 登记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将根据需要,通过协商指定价当的机构协助软件登记中心办
理软件登记工作,其权限范围将由邮电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软件登记簿和登记公告
第四十条 软件登记薄应当记录下述事宜: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受理、批准事宜;
(二)软件权利转移备案事项;
(三)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事项;
(四)变更与补充登记事项;
(五)登记的撤销及无效宣告事项;
(六)软件著作权的终止。
第四十一条 软件登记公告应当公布下述内容: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
(二)软件权利转移的备案;
(三)软件着的权的续展;
(四)软件登记的撤销及无效宣告;
(五)其它需要公布的事宜。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经软件登记中心同意后,均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已公布软
件的著作权登记申请表、鉴别材料以及软件登记簿。需要查阅时,应当提交查阅申
请和查阅费用。
第六章 费用
第四十三条 申请软件登记或办理其它有关事宜时,应当按情况缴纳下列费用: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二)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费;
(三)软件著作权续展费;
(四)变更或补充登记费;
(五)复议及复审费;
(六)登记证书费;
(七)源程序封存保管费;
(八)例外交存费;
(九)请求延期处理费;
(十)其它需缴纳的费用;
适应当补缴费用的,软件登记中心将通知申请者在指定的期间内补缴;无正当理
由逾期不补缴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具体收费标准由邮电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凡申请撤回或被驳回的,所缴费用不予退回。凡复议成立的,复议
费退回。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
也可以直接向软件登记中心缴纳。
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的,应当在汇单上写明申请者、软件名称、费用名称、有
受理号或登记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费用汇出日为缴纳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各种期限,第一日
不计算在内。期限以年或月计算的,以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为界满日;该月无相应
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界满日。界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
工作日为界满日。
第四十七条 申请者向软件登记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
。如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除申请者提出证明外,以收到日为递交日。
软件登记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会、自治区首府及直辖市的,自文
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其它地区满二十一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第四十八条 申请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耽误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
或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期限,在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可以请求顺延期限。
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期限界满前,申请者有正当理由提出延长期限的,应当
提交书面请求及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和补充修订。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