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 (工商 1990 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事务。除国家设立商标主管部门以外,还应当有一批 商标代理人,作为民间机构代理商标所有人的权益,从事商标事务活动。这是国际 上普遍实行的一项重要的商标制度。 我国由于历史上的原因,商标申请等项工作,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这 核转制起到了一定的商标代理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这种做法已不能适应商 标法制建设和商标事务发展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标的行政管理部门,不 能集行政管理和商标代理人双重身份于一种。同时,由于商标事务的增多,也急需 一批商标代理人来做好商标代理事务。因此,新修订发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增 加了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 册证等有关事项,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代理的规定。根据新细则这一 规定精神,现就推行商标代理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上海、江苏、福建、湖北、广东、四川、沈阳、广州、重庆、南京、成 都、长春、珠海等省、市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在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商标事务所。 二、成立商标事务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 局进行代理人资格考核,认定其资格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并经当地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办理登记注册。 三、商标事务所属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其主管机关是 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商标事务所代理商标事宜应收取代理费。具体标准由事务所提出,报当地 物 部门批准后执行。 五、试点单位应制定试点方案,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实行。 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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