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规定 (1993年10月5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 一、生产和经营罐头出口的企业,必须按《商标法》和国家有关出口商品商标 的规定使用商标。外贸企业在出口罐头食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应 注册人依 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品的质量及销售市场、客户、价格等方面需接受有 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二、印制出口罐头商标,须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办理。商标注册人为外贸企业的,应由注册人或注册人授权的企业负责印制和管 理。 三、生产企业不得擅自将为外贸企业生产并使用外贸企业商标的罐头销售给他 人。因特殊原因,生产企业需将使用外贸企业商标的出口罐头作内销的,原则上不 得使用外贸企业的注册商标,若更换商标确有困难,应征得商标注册人的同意,并 在商标标识明显处加盖不易涂改的,不小于二点二五平方厘米的“内销”字样。转 内销的罐头食品不得再出口。 四、出口的罐头食品必须按规定打印生产 代号、生产日期及产品代号等。 五、对港、澳和东南亚地区,原则上不准出口光听中性包装罐头。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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