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第(2)项规定的答复 (1989年10月22日)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来文请示如何确认《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所述行为,现答复如下: 确认《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所述行为的关键,是认定当事 人的行为是否使消费者“足以造成误认”,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足 以造成误认”是指不仅会造成商品产源的误认,还包括使消费者产生当事人与商标 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一般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将 他 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的,就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 认。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所述的其他几种情况,应做具体 分析,要综合考虑该注册商标的驰名度,以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 的实际使用情况后,予以认定。 机关于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来函反映的湘乡啤酒 将湘乡市酒厂在酒上使用的 “湘乡”商标作为啤酒名称使用的问题,鉴于注册商标“湘乡”的核定商品是白酒 , 啤酒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湘乡啤酒厂的这一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该 使用酒的别名问题,应按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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