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商标注册 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的 规定,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受 理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 二、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向巴黎公约任何一个成 员国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其后又在中国就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 请的,可依巴黎公约规定,在第一次申请后六个月内要求优先权。 三、依前项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时提交书面声明,并且 提交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副本,副本应经该国商标主 管机关证明,并应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副本不需认证。 但商标局要求提交的 其他书件,应当经过认证。 提出要求优先权声明时,如上述副本和有关证明书件尚未完备,可在提出商标 注册申请三个月内提交。未提交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上述副本和有关书件,视 为未要求优先权。 四、要求优先权的声明, 经认可后, 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商标注 册的日期,即视为在中国的申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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