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 (国函 1995 29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请示》收悉。国务院同意关于办理商标变 更、转让或者续展注册时不再附送原商标注册证的意见,但考虑到这一问题涉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的修改,特批 如 下: 一、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 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一份。 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变 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 注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 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 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 续由受让人办理。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后,发 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三、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 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经商标局 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 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四、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自1995年5月15日 起施行。 五、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但 1998年11月1日前有效期满,而宽展期在1998年4月30日以前届满的 ,在宽展期内提出的续展注册申请,仍按该条修改前的规定办理。 本批复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由你局在1995年5月15日前发布。第三 项、第五项由你局在1998年11月1日前发布。 国务院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