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院及其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造,调整职工在 研究、开发及其他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和其他智力劳动成果同本院及其所属单位 发生的利益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所属单位,是指本院所属的研究所、工厂、公司、 机关、学校、台、站、中心等一切事业和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护本院及其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是指本院职工在执 行本单位的任务或利用本单位名义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职务智力劳 动成果所取得的权利。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是指: 在本职工作中所取得的的智力劳动成果,即在执行科研计划课题或合同课题时 所取得的智力劳动成果;自选课题,自筹资金,但在工作时间内完成的智力劳动成 果等。 履行本职工作以外由院及其所属单位交付的其他任务所取得的智力劳动成果。 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的职工在 开原单位一年内完成的与其在 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的智力劳动成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 专利和技术秘密。主要包括新产品、新物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配 方、新设计、动植物和微生物以及矿物新品种、半导体芯片等。 厂商标和商业秘密。主要包括本院及其所属单位拥有的注册或未注册的商标。以 及不为公众所知,只有本院及其所属单位拥有的管理、工程、设计、市场、租赁、 服务、财务信息等。 职务科学作品中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本单位承担责任的 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图、摄影 、录相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 由院及其所属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 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的著作权。 其它单位委托本院及其所属单位承担的科研任务并负有保密义务的信息。 第五条 在职工为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中,对第四条第三 款所规定的职务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力由法人单位享有;第 四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职务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组织人员进行创作的法人单位所有 ;其他的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本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本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 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 使用该作品。 第六条 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知识产权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 持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法人单位的,其权利归本院持有。 第七条 科研工作完成后,职工须将研究结果准确、完整、及时地以书面形式 向本单位报告。单位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首先要对其申请专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进行审查。须申请专利的项目必须及时办理申请专利手续,然后再发表论文或进行 成果鉴定;对不宜申请专利但有商业价值的智力劳动成果应作为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予以保护。 对未及时申请专利给本单位权益造成损失的,除取消该项科技成果申报院成果 奖资格外,还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科研工作完成后,职工须将全部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等 原始技术资料收集整理交本单位科技档案部门归档。科技档案要集中统一管理,分 级保管并严格执行科技档案借阅制度。 第九条 智力劳动成果的完成人有在有关成果文件上注明自己是该成果完成人 的权利和取得相应荣誉、奖励的权利。 第十条 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持有单位要按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给 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 专利技术及其他技术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要按 照我国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酬金。 专利权持有单位未执行以上两款规定的,院将酌情减拨所长择 支持基金。 第十一条 在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中,包括讲学、访问、参加会议、参观、 咨询、通信等,对单位应保密的信息和技术资料等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保密。 第十二条 院属各单位要建立参观访问管理制度。参观访问者要一律配戴有专 门标志的胸章,并按照指定路线和范围有组织地进行参观访问。 第十三条 在国内、外科技展览会参展的项目,应该是在国内、外已申请专利 的项目。未申请专利的项目,在国内参展须经本单位主管保密工作的部门审批,在 国外参展须经院保密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与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进行合作研究或合作开发时,必须签订书面 合同。合同中必须订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 订立合作研究合同、技术合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合 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经过本单位严格的法律审查,并由法人或其委托的 代理人签署合同,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签署。 第十五条 向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转让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智力 劳动成果权时,须经院专利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本院及其所属单位派出的出国人员,包括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公 派留学生等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他智力劳动成果,除 接收单位有协议外, 专利权或其他智力劳动成果权应归派出单位持有或双方共有。申请专利等具体事宜 由我国驻外使领馆科技处和院专利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来本院及其所属单位学习、进修或合作研究的客座研究人员、研究 生、博士后或临时聘用人员,在该单位学习或工作期间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除另 有协议外应归该单位持有或共有。他们在离开该单位前,须将在该单位从事科技工 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产品等交回该单位,有责任保护该单位 的知识产权,并不得擅自复制、发表、泄露、使用、许可或转让。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 的职工在离开单位前,必须将 在原单位从事科技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产品等交回原单位 。 第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将本院及其 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发表、泄露、使用、许可或转让。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情节较轻的要批评教 育,扣发奖金,收缴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要给予停发工资、降级、降职、 解聘等行政处分,并酌情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院专利管理部门负责调处院属单位之间、职工厂单位之间发生的 知识产权纠纷,并对解决本院及其所属单位 院外单位或个人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 予以协助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院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专利管理部门和专利管理人员有组织宣 传、普及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责任,要负责宣传、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本《规定》的执行,并有责任劝阻、制 止和举报违反《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要予以保护和奖励 。 第二十四条 在本院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所有人员都有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 义务。 院属各单位在职职工必须本单位签署《关于执行<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 规定>的<保证书>》。 新分配或调入院属单位工作的人员,在办理入院手续的同时必须签署《保证书 》。 已办理离休、退休、停薪留职的人员必须签署《保证书》。 来院属单位学习或工作的客座研究人员、研究生、博士后、进修人员或临时聘 用人员在办理来院手续的同时也必须签署《保证书》。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时效按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计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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