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正明诉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无锡市环境卫生工程实验厂专利侵权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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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正明诉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无锡市环境卫生工程实验厂专利侵权上诉案 发布于:2003/12/03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正明,男,49岁,上海市环卫废弃物处置管理处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原名上海经济区环保节能工程成套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乔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环境卫生工程实验厂(原名无锡市垃圾处理实验厂)。
  法定代表人:王伟邦,厂长。
  上诉人陆正明因专利侵权一案,不服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91)沪中经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陆正明于1989年3月28日取得“熟化垃圾组合筛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87207485.4)。无锡市环境卫生工程实验厂(下称环卫厂)承担了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一九八五年全国城乡建设科学技术发展计划》中有关“无锡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的开发研究”的研究任务后,于1989年4月委托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下称成套公司)对筛分破碎机进行研制。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组织专家对成套公司研制的“筛分破碎机”进行技术鉴定后认为,该设备与陆正明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环卫厂为完成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下达的科研项目,委托成套公司对筛分破碎机械进行研制,属于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不视为对陆正明专利权的侵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对陆正明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费用3010元由陆正明负担。
  陆正明上诉称,原判认定侵权事实后,适用法律错误,成套公司在陆正明取得专利权后制造筛分破碎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构成侵权;环卫厂将筛分破碎机使用于垃圾处理的生产,亦构成侵权。故要求撤销原判决,判令成套公司、环卫厂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成套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成套公司、环卫厂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环卫厂承担了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下称建设部)《一九八五年全国城乡建设科学技术发展计划》中“无锡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的开发研究”项目后,于1989年4月8日与成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成套公司对环卫厂后处理车间关键设备棗筛分破碎机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的成套技术服务,费用13万元。同日,成套公司又与东台市环境机械设备厂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东台市环境机械设备厂按照成套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承担筛分破碎机的加工、制造、运输、现场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费用107800元。
  环卫厂于1989年8月开始使用由成套公司提供的筛分破碎机,已支付费用11万元。1990年6月6日,国家建设部、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江苏省建设委员会组织对环卫厂、同济大学环境工程系承担的“无锡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的开发研究”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研究成果符合课题要求,建议在计量、焚烧等工艺设施和设备方面进一步完善配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筛分破碎机进行勘查,环卫厂仍在使用筛分破碎机,但该设备中原有的粉碎装置、清孔装置在一审诉讼期间拆除。根据环卫厂提供的统计材料,该厂1992年垃圾处理产量7000余吨,每吨垃圾平均售价4.59元,用于销售垃圾的运输费用20万余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成套公司研制的筛分破碎机与陆正明取得的“熟化垃圾组合筛选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等同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关于“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是指在实验室条件下,为了在已有专利技术的基础上探索研究新的发明创造,演示性地利用有关专利,或者考察验证有关专利的技术经济效果。根据环卫厂与成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成套公司为完成环卫厂后处理车间筛分破碎机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任务,直接利用陆正明已取得专利权的专利技术设计制造机械设备,然后销售给环卫厂使用的行为,不能视为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专利的合法行为,构成对陆正明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环卫厂在科研项目通过鉴定后,已无垃圾筛分破碎机的科研任务,使用成套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处理垃圾,且又有一定销售的行为,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行为,亦不符合“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有关专利”的条件,应认定侵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由此给陆正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可按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计算损失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91)沪中经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赔偿陆正明经济损失2万元;
  三、鉴定费1000元,由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负担500元,无锡市环境卫生工程实验厂负担500元。
  摘自《高法公报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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